(2016)粤1971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德陆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陆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2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陆,男,1988年8月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陆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德陆容留吸毒人员姚某用在其承租的出租屋即东莞市寮步镇岭厦村岭横一巷31号305房吸食毒品。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德陆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姚某用在上述出租房吸食毒品。2016年5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德陆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姚某用在上述出租房吸食毒品。2016年5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德陆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姚某用在上述出租房吸食毒品。2016年5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德陆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姚某用在上述出租房吸食毒品。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杨德陆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姚某用、黄金装在上述出租房吸食毒品。2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工作中发现305房有人吸毒,当场抓获杨德陆以及姚某用、黄金装,随后将杨德陆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协助调查。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德陆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姚某用、黄金装、许淑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杨德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陆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德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德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德陆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杨德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