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赵广群、顾永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赵广群,顾永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3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023341-3,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59号。负责人陆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员工。被告赵广群,男,1965年8月19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顾永红(系赵广群之妻),女,1968年10月28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下称工行盐城亭湖支行)与被告赵广群、顾永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群、顾永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亭湖支行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赵广群因申请购车贷款与我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赵广群刷卡消费92000元购车后办理了36期分期还款手续,同时将购买的轿车抵押给我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妻顾永红向我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赵广群购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赵广群只正常还款2期后就出现违约,后在我行催促下偿还部分透支款,截止2016年4月9日,该卡已连续违约多期,拖欠本金84282.78元、利息650.24元、滞纳金458.29元,合计85391.31元,根据约定,我行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全部提前清偿。请求判令:1、被告赵广群、顾永红偿还透支本息85391.31元,并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承担利息及滞纳金;2、原告对赵广群用于抵押的牌号为苏J×××××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广群、顾永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赵广群、顾永红系夫妻。2015年7月2日,赵广群向工行盐城亭湖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工行盐城亭湖支行经审核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38的牡丹信用卡。同日,工行盐城亭湖支行(甲方)与赵广群(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约定,透支金额93000元;乙方使用信用卡透支购车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款,共分36期;借款人在每月25日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足额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不享受还款免息期,须支付透支交易日起的透支利息,并支付滞纳金;如累计三次违约或者在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顾永红向工行盐城亭湖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赵广群在其与工行盐城亭湖支行签订的购车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工行盐城亭湖支行与赵广群、顾永红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赵广群、顾永红以拟购车辆向工行盐城亭湖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8月3日,赵广群将透支购买的汽车(牌号苏J×××××)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工行盐城亭湖支行。同年8月9日,赵广群持卡在盐城市广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透支消费92000元购车,并于当日办理了36期的分期付款手续。赵广群正常还款3期后不再还款,后在原告催收后亦未能还款。根据工行盐城亭湖支行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6年4月9日,该卡已连续多期违约,拖欠本金84282.78元、利息650.24元、滞纳金458.29元,合计85391.31元。上列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明细单、催收台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广群、顾永红与原告工行盐城亭湖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广群透支消费后,已连续超过三期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赵广群一次性偿还全部未到期的透支本息;被告顾永红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赵广群的购车分期还款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亦应当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广群以其透支购买的苏J×××××轿车为其与原告工行盐城亭湖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就未能受偿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有权依法以上述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广群、顾永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支付购车分期付款本息85391.31元,并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84282.78元为基数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滞纳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对抵押物即苏J×××××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赵广群、顾永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广群、顾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王宜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亭湖支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亭湖支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