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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与黄爱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黄爱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6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住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6765103180。负责人:林伟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徐领航(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爱琴,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城厢支行)与被告黄爱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领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城厢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爱琴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43384.41元及利息、复利人民币4055.23元、滞纳金及手续费人民币10035.61元(至2016年6月3日合计14090.8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约及章程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2.判令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爱琴于2012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一张中国邮储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62×××71。2013年1月11日,被告黄爱琴激活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黄爱琴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43384.41元,至今未还。根据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截至2016年6月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3384.41元及利息、复利4055.23元、滞纳金及手续费等相关费用10035.61元。被告黄爱琴未能依约偿还尚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复利、滞纳金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被告黄爱琴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城厢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黄爱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黄爱琴主体适格。2.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卡)金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黄爱琴于2012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约定,持卡人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及甲方(原告)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被告)承担等内容。3.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一张卡号为62×××71的信用卡,2013年1月11日,被告黄爱琴激活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黄爱琴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43384.41元,至今未还。根据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3384.41元及利息、复利人民币4055.23元、滞纳金及手续费等相关费用10035.61元。4.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黄爱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被告黄爱琴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邮储银行城厢支行申领信用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人作为乙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作为甲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非现金交易(不包含现金转账,下同)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已出账单全部应还款额的,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后原告向被告黄爱琴发放了卡号为62×××71的信用卡,被告黄爱琴使用该卡消费。自2015年2月起,被告黄爱琴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6月3日,尚欠本金43384.41元,利息、复利4055.23元,滞纳金9758.53元,手续费277.08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另,原告邮储银行城厢支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爱琴向原告邮储银行城厢支行申领并使用信用卡消费,所产生的欠款应当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原告主张被告黄爱琴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3384.41元及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律师费由持卡人承担,故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3384.41元及该款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截至2016年6月3日的利息、复利为4055.23元、滞纳金为9758.53元,自2016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计算)和手续费277.08元;二、被告黄爱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元,由被告黄爱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怡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陈凯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