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村村通道路由淅川县寺湾镇赵河村部方向往赵河村三组方向行驶,行至赵河村一组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坠入道路右侧山崖下,导致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石某1、丛某受伤,另一乘坐人石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石某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石某2系因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石某2的代理人石晓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石某某的法律责任;石某某与受害人丛某的代理人杨太银、与石某1的代理石从良分别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二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各自承担,被害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石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白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石某1、丛某及被害人石某2家属石晓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尸体鉴定文书、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石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范元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显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