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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4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与闻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闻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4285号原告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4611XXXX。法定代表人张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萌,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瑛,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缇公司)与被告闻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美缇公司诉称:原告2016年4月因配合海关调查,账户被查封,导致无法发放员工的工资和报销款,故要求判令原告于账户解冻之日支付。原告并非故意拖欠被告工资,确属于客观原因无法发放,故要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4月至7月工资21120.02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4月至6月报销款2400元。被告闻瑛未参与本案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称因为账户被海关查封导致无法发放工资,其所述的理由并非拖欠工资的正当事由。原告从未提供账户被查封的证据,但却支付部分员工工资,说明原告有能力支付被告的相应款项。同时,原告自2016年6月8日变更了公司收款账号,并且存在业务款未结清的情况,原告有支付能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职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4月至7月工资21120.02元以及2016年4月至6月报销款2400元。被告的计薪周期为自然月,于次月10日发放当月工资。原告称2016年4月因配合海关调查,账户被查封,导致无法发放员工的工资和报销款,故要求判令原告于账户解冻之日支付,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原告称尚有一部分销售人员在商场卖货,货款先保证一线人员的保险和最低工资的发放,其余的办公室人员工资尚未发放,且无法确定公司账户何时解封。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30000元以及2016年4月至6月报销款2400元。该委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43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至7月工资21120.02元以及2016年4月至6月报销款2400元。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起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称因为账户被海关查封导致无法发放工资,其所述理由并非拖欠原告工资的正当事由,且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报销款仍未发放,故原告应当及时足额发放被告前述费用。原、被告双方对于拖欠工资、报销款的期间、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闻瑛二○一六年四月至七月工资二万一千一百二十元零二分;二、原告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闻瑛二○一六年四月至六月报销款二千四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庆玲人民陪审员     曹桂岭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