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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4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国忠、吕晓波、周建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周国忠,吕晓波,周建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4381号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三段六号。组织机构代码:66726696-6。法定代表人:刘功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铭,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周国忠,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吕晓波,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忠,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周建忠,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诉被告周国忠、吕晓波、周建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洪达及人民陪审员熊丽静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铭、被告周国忠、吕晓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大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周国忠给付首付款68,302元,垫付款219,862.8元,并给付违约金,起诉时暂计为94,030.63元,合计382,195.43元;2、被告吕晓波、周建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国忠以2010年8月25日以融资租赁粉饰购买成工装载机一台(机型为:ZL50E-3,机号为:1714),我放为出卖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出租人,被告周国忠为承租人,三方签订了《租赁协议》。我方为被告周国忠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另,被告吕晓波同被告周国忠系夫妻,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建忠为被告周国忠诚的还款行为向原告提供了一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周国忠未能按期还款责任。截止起诉之日,原告被迫为被告周国忠垫款219,862.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国忠、吕晓波、周建忠辩称,合同是我们所签,没有异议。周建忠是担保人,但是担保已经过期,该车由周建忠实际使用,车辆于2011年10月份已经由被告拖回,当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车辆由原告收回后,双方互不相欠,合同终止。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也没人催要过租金。如果原告说没有终止合同,那么原告就不能私自将车辆卖掉或租掉,如果原告承认终止合同了,那么原告就不应该起诉我们。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周国忠先行收到原告成工装载机一台(机型为:ZL50E-3,机号为:1714),被告周国忠签订购车费用表一份,同原告预先就融资租赁该装载机所需的首付(即初始租金)及相关费用合计101,502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周国忠的配偶吕晓波在该费用表配偶确认一栏签字。周建忠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周国忠偿还合同款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经原告自认,被告周国忠已经在提车时付清运费15,000元,还贷保证金20,842元,融资管理费5,860元,公证费800元,合计42,502元,首付款依据承诺书及欠条约定,总额本息合计81,502元,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偿还13,200元,剩余68,302元至今未付。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国忠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就案涉装载机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是出卖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是出租人,周国忠是承租人,合同约定,提车款101,502元以外(即购车费用表中的首付款、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租金总额为234,000元,租赁期限为24期(24个月),每期租金为10,421元,如果承租人未能按协议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承租人须就该等迟付款项按年息14.4%以日计算向出租人支付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签订《租赁协议》同时,原告与被告周国忠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系被告融资租赁的担保方,若被告未按期支付融资租金,由原告代偿的,被告同意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原告及出租人均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义务,但被告周国忠未按期偿还租金,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多次为被告垫付了租金共计230,284.8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偿还租金10,422元,其余款一直未偿还,尚欠原告垫付租金219,862.8元。案涉装载机,原告已于2011年10月份拖回并于2012年4月28日售出,售价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书、购车费用表、担保书、收车回执、垫付款凭证、结婚证、承诺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国忠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和被告周建忠出具的《担保书》等协议性文件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周国忠没有依约给付租金,原告已依据协议将案涉装载机拖回,并于2012年4月28日售出,应视为双方对上述协议的解除。原告依约代被告周国忠支付了租金,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国忠行使追偿权。但原告从2012年至今没有向被告追偿过该款,即没有证据证明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现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2.9元,由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肇一畅审 判 员  王洪达人民陪审员  熊丽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