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庆阳市西峰区人。2011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芝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驶入青兰高速公路,因饮酒过多,无法辨认方向,任某报警,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并将其带离现场。被告人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25mg/100ml。指控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系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至10000元。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巴山”摩托车,从庆阳市庆阳南高速公路收费站驶入青兰高速公路。进入高速公路后,被告人任某因饮酒过多,在无法辨认方向的情况下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并将其带离。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302.25mg/100ml。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任某通过电话报警的事实;现场拍照,证明案发现场及涉案车辆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任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提取任某血样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的身份情况;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的事实。2、鉴定意见,证明任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的事实。3、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在高速公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袁玉芳人民陪审员 文理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