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高X东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东,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繁峙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下午,高某1和妻子杨某2等四人到与被告人高X东家有争议的土地处准备盖房,高某2、高某3夫妇二人看到后便打电话告诉了儿子即被告人高X东。16时许,被告人高X东到达现场,和高某2、高某3及兄弟高某4四人去阻拦对方,双方先是争吵,接着发生争执,期间,杨某与高某3推搡揪扯,被告人高X东与高某1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高X东朝高某1面部打了几下,致高某1受伤,后周围群众将双方拉开,受伤人员到医院救治。经鉴定,高某1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来,被告人高X东就该案民事部分与对方进行调解处理,并取得谅解。繁峙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高X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X东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X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X东与高某1一直存在土地纠纷,2015年10月3日下午,高某1和妻子杨某等四人准备在该争议土地处盖房,被告人高X东的父母即高某2和高某3看到后便将此事电话告知高X东。16时许,被告人高X东到达现场,和高某2、高某3及兄弟高某4四人去阻拦对方,双方先是争吵,接着发生争执,期间,杨某与高某3推搡揪扯,被告人高X东与高某1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高X东朝高某1面部打了几下,致高某1受伤,后周围群众将双方拉开,受伤人员到医院救治。经鉴定,高某1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X东与被害人就该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山西省繁峙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静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