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1民撤1号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6号1-1、2-1、3-1、4-1。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兴,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被告: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夹河路88号一��。法定代表人:戚荣发。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新华公司诉称,2015年11月3日,兴化市人民法院就两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但该判决存在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5)泰兴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海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经营场所均不在兴化市,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依据,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金鹰公司与海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且原告诉请撤销的是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故被告海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新华公司提起的诉讼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同英代理审判员 张建刚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万晨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