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6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晓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晓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377号罪犯张晓康,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长葛市,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5年2月24日作出(2005)柳铁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晓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晓康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2005)桂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5月2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2日作出(2007)桂刑执字第41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晓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07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8月11日止。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柳市中刑执字第398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晓康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变;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75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晓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变;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71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晓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变;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19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晓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12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38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晓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张晓康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晓康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84分;获2015年度“优秀报道员”(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张晓康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明细表、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晓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和履行财产刑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晓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