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5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庆友与遵化市党峪镇杨家峪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庆友,遵化市党峪镇杨家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友,男,1956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党峪镇杨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党峪镇杨家峪村。法定代表人:杨俊振,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井春,男,该村党支部书记,现住河北省遵化市。上诉人杨庆友与被上诉人遵化市党峪镇杨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峪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庆友、被上诉人杨家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庆友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8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由时任村委会会计杨万会签署的《务电赔补损失协议》合法有效,杨万会的行为应当及于被上诉人。杨福俊、杨井秀未以书面形式对该《协议》进行确认和补签,不能作为否定《协议》效力的依据。事实上,双方关系复杂,上诉人一直希望该协议得到确认,以确认以误电损失来抵顶承包费的事实,且一直在交涉当中。而被上诉人杨家峪村委会两委负责人发生变更后,其原本认可的态度也发生了反转。在上诉人欲进一步,强化和固定其证据时,时任村两委负责人杨福俊和杨井秀已经去世。而从《协议》的载体上看,《协议》的纸张为村委会的专用纸张,且记载有“遵化县党峪镇杨家峪村民委员会稿纸”的内容。在代笔及代理人的身份上,杨万会为时任村会计,也是村委会主要成员之一。由其在《协议》上签字也符合村委会的工作习惯。故杨万会的行为无须征得杨福俊、杨井秀的追认,也能够代表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杨福俊、杨井秀或其任何一人在事后加以否认,亦不能否定当时杨万会签署的《务电赔补损失协议》的效力。另,被上诉人作为村委会账目的管理人,村委会成员的变更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务电赔补损失协议》的理由和依据。被上诉人杨家峪村委会辩称,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异议。上诉人杨庆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杨家峪村委会赔偿停电损失41000元;二、由杨家峪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于1995年9月24日签订《采石厂拍卖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村办石厂拍卖协议书简称为甲、乙方,甲方为村委会,乙方为杨庆友、杨井国经民主讨论村委会决定实行村民装标形式(势),将村办采石厂拍卖给乙方,其协议如下:一、甲方拍卖给乙方年限由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至二O二五年十月一日止,计三十年整。二、乙方上交甲方金额为十二万整,交款(时)间为两次,第一次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交六万元,第二次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交六万元。三、石厂用的变压器归甲方所有,其他的低压线以及一切财产归乙方所有。四、山场性质归乙方所有权管理权,地界南石厂至北石厂,北山边上至尚店边,下至南北石厂河套。乙方在开采期间,村保证乙方开采三十年由村委会与其他生产队承包户协商,保证乙方石厂正常生产。五、乙方在施工中发生红、伤、亡事故甲方概不负责,乙方自负。另外,各户的建筑物以及树木有损害由乙方负责赔补。六、甲方保证乙方用电,如各户搞副(付)业用电时,只能夜间用电,乙方用电时间为早六点至晚八点,其余时间搞副(付)业用,甲方负责安(按)装控制闸,乙方用电可以到点拉闸。七、甲方如果不按协议办事,每小时负责赔补乙方500元损失。八、乙方如不按时交款,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在一个月内提起上诉,如果甲方不按协议执行赔补乙方所有人工和误(务)电时间的费用。九、乙方在施工中如果山界线与各户有纠纷时,由村负责解决,山场如有在乙方承包期间变动、村使用或国家占用,由甲方负责赔补乙方损失(并按九三年村办磷肥厂借各户存款利息,每月千分之1.5分计息)按三十年承包额计算(标)。十、乙方违反此协议,甲方不退承包款12万元,如甲方违反此协议,加倍(贝)赔(培)偿乙方的承包金。十一、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代表杨福俊、杨井秀、杨俊勇、杨景春乙方代表杨庆友、杨井国,代笔人杨万会。95.9.24日(加盖遵化市杨家峪村民委员会公章)”。《协议》签订后,杨庆友依照约定经营采石厂。另,杨庆友主张,其承包采石厂后,因杨家峪村委会没有及时安装控制闸,其他各户在早六点至晚八点用电,造成电不够用,影响杨庆友生产,给杨庆友造成用电损失82小时,按500元∕时计算,共计41000元。杨家峪村委会主张,其在杨庆友承包采石厂期间没有给杨庆友停电,已为其安装控制闸,没有给其造成损失,杨庆友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庆友与杨家峪村委会签订《村办采石厂拍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协议》第六条、第七条明确约定“甲方保证乙方用电,如各户搞副(付)业用电时,只能夜间用电,乙方用电时间为早六点至晚八点,其余时间搞副(付)业用,甲方负责安(按)装控制闸,乙方用电可以到点拉闸。甲方如果不按协议办事,每小时负责赔补乙方500元损失”。该《协议》明确了杨庆友在早六点至晚八点的优先用电权利,杨家峪虽辩称在杨庆友承包期间从未给给停过电,但并未就保证杨庆友优先用电权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杨庆友提交2003年、2006年任职的村主任、支部书记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村委会确因用电给给造成损失,故对杨庆友主张的杨家峪村委会给其造成用电损失的事实,应依予确认。杨庆友自1998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向每届村委会主任、书记或其他成员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没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故对杨家峪村委会主张的杨庆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杨庆友主张用电损失82小时,按按500元∕时计算,共计41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务电赔补损失协议》予以证实,但该协议上村两委负责人签名为会计杨万会代签,事后村两委负责人杨福俊、杨井秀未确认其效力,且协议上印章无法辨识,损失未入村委会统一账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应予以采信。杨庆友主张杨家峪村委会未安装控制闸给其造成用电损失,损失时间为杨庆友统计后报告会计、会计核实后报告村长,但就此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就损失的计算方法、因果关系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杨庆友要求杨家峪村委会赔偿用电损失4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庆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原告杨庆友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杨庆友提交了田瑞明、李俊贵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误电的情况以及被上诉人杨家峪村委会认可误电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另,被上诉人提交了《村民委员会干部当选证》及杨俊勇的书面证言,证明杨俊勇在1997年至2000年间系杨家峪村委会的村主任。对此,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签署《务电赔补损失协议》时任的村主任为杨福俊,村党支付书记为杨井秀。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上诉人杨庆友提供的《务电赔补损失协议》系由杨万会于1998年12月26日签署的事实,已为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结合该《协议》并未加盖村委会印章,村两委负责人杨福俊、杨井秀的签名又均为杨万会所签,而时任村主任实际为杨俊勇等,以及村委会账目中未记载该款项等情况。一审法院未对《务电赔补损失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杨庆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董国娟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