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建设与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建设,刘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889号原告原建设,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玉兰,女,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原告原建设与被告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玉兰于2013年3月6日因办厂资金不足,向原告原建设借款伍万元整,月利率15‰,逾期利率18‰,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玉兰归还借款本金伍万元整以及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之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2013年3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玉兰、赵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6日到2014年3月6日,月利率15‰,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8‰付息。被告刘玉兰、赵某系夫妻关系,赵某于2013年9月份病亡。被告刘玉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丈夫赵某曾为同事。2013年3月6日,被告以办厂资金不足,向原告原建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6日起,到2014年3月6日止,月利率15‰,按月结息,每月25日前为结息日,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8‰付息。被告刘玉兰及其丈夫赵某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未给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刘玉兰丈夫赵某于2013年9月份因病已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刘玉兰向原告原建设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其不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我国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且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故该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8‰支付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原建设借款50000元。二、被告刘玉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建设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8‰支付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刘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位青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会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