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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6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许镜涛与孙晶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镜涛,孙晶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初508号原告许镜涛,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垦社区。被告孙晶,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垦社区。原告许镜涛因与被告孙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恩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镜涛、被告孙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镜涛诉称,2016年6月8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过程中,原告考虑到被告在离婚后暂时无住所,出于照顾对方的心理,自愿将自己婚前价值110000.00元的房屋出借给被告居住,被告在婚生女许相欣的病情治愈后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现女儿许相欣的病情已治愈一个月有余,但被告却不履行双方离婚时达成的口头协议,将原告婚前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其现居住的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且在搬出的过程中,不得将室内原告当初为照顾原告的生活,而放在室内的一些生活必用品予以损坏或搬走,如电视、冰箱、洗衣机等。被告孙晶辩称,1、离婚协议上写到离婚后被告母女没有住房,对方有义务提供住房;2、婚生女许相欣住院应双方支付医药费各一半,对方没有付医药费;3、要求对方将许相欣的抚养费、教育费一次付清;4、离婚时对方提供假证据,被告现要求房屋归婚生女许相欣所有;5、2015年种大豆的补贴款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分一半。原告许镜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二组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制件1份。证实二龙山农场龙府小区13号楼1单元402室80.48平方米楼房系原告个人所有,登记颁发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证据二、购房收据复制件2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交纳购房款50000.00元,同年10月26日交纳购房款67500.00元。被告孙晶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房证登记的时间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对原告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法庭调查,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许相欣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许相欣500.00元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当年的费用,至许相欣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同时分割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双方当时居住的位于二龙山农场龙府小区13号楼1单元402室80.48平方米房屋及室内的部分物品(价值约16000.00元的电视、电脑、冰箱、洗衣机、沙发及两张床)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未在离婚时予以分割,离婚后一直由被告及原、被告的婚生女许相欣暂时居住及使用。又查,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的房屋系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2009年10月26日分二次付款117500.00元购买的,于2011年2月20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许镜涛与被告孙晶已于2016年6月8日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并领取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庭审中,被告虽然认为该楼房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但原告提交的其交付购房款收据,可以认定位于二龙山农场龙府小区13号楼1单元402室的楼房系原告许镜涛婚前的个人财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付婚生女许相欣医药费及2015年种植大豆补贴款等辩驳意见,因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被告可以另行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晶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位于二龙山农场龙府小区13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交还原告许镜涛使用,并不得将室内的电视、电脑、冰箱、洗衣机、沙发及两张床等生活必用品损坏或搬走。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孙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岳恩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远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