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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4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丁凤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丁凤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4916号原告: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洄城村村委会北180米。法定代表人:申爱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浩楠,男,该公司法务文员。被告:丁凤英,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征太合公司)与被告丁凤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征太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柳浩楠,被告丁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征太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凤英给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共四个供暖季的供暖费7020元;2.丁凤英给付延期支付供暖费的违约金640.19元;3.丁凤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征太合公司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为北京市海淀区居民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并承继了该小区2010年之后有关供暖的全部债权债务。丁凤英是该小区60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其应当全额支付供暖费用,虽经华征太合公司多次催讨,但其仍拒绝交纳,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供暖工作的正常运营。丁凤英辩称,丁凤英认可是海淀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的产权人,建筑面积为58.5平方米,也认可未交纳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但丁凤英主张不交供暖费的理由如下:1.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不是丁凤英不交,而是在2016年的1月份,因601号房屋保温层改造后,屋内的温度确实有所上升,当时华征太合公司的收费员上门收费时表示要给丁凤英打九折,并表示要回去拿发票,但此事不了了之;2.601号房屋保温层改造之前,华征太合公司的供暖温度一直不达标,在家里需要穿棉袄,还要打开电暖气和电炉子,并影响了丁凤英的膝关节健康;3.希望政府改善一下供暖设备,涉案小区的供暖设施设备老化;4.丁凤英也为国家贡献了很多年,但作为失业工人,无法享受供暖费报销福利政策;5.601号房屋时顶层,总是漏雨,并损坏了屋内很多的家具电器,这个问题一直没有人来解决。因此,丁凤英不同意华征太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丁凤英系601号房屋产权人、60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8.5平方米、丁凤英未交纳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丁凤英是否应当向华征太合公司交纳供暖费。华征太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七分公司)与北京纵横臣仕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征力通公司)签订的《承诺书》;2.运输七分公司与华征力通公司签订的《委托供暖合同》;3.运输七分公司与华征力通公司、华征太合公司签订的《承诺书》;4.运输七分公司与华征太合公司签订的《委托供暖合同》;5.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华征太合公司据此证明其向601号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并承继了该小区自2010年之后的有关供暖的债权债务。丁凤英对华征太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运输七分公司没有向其告知委托供暖的相关情况,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华征太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证,并确认如下事实:华征太合公司受运输七分公司委托,在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向运输七分公司场区及北郊宿舍小区锅炉房(以下简称供暖区域)提供供暖服务,由华征太合公司直接与业主签订供暖协议收取供暖费,收费标准按照京价商字2001第372号文件,住宅为每平米每采暖季30元,其他供应对象按每平方米每采暖季42元,所收费用归华征太合公司所有,同时华征太合公司承继该供暖区域自2010年11月15日之后的有关供暖的全部债权债务。另查,华征太合公司就该供暖区域曾另案起诉其他业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本院判决对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三个供暖季的收费标准予以调整,调整为原收费标准的80%,相关判决已生效。另查,华征太合公司与丁凤英未签署书面的供暖合同。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热方向用热户提供供热服务,用热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及时交纳供暖费的合同。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本案中,华征太合公司与运输七分公司签订的《委托供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供暖合同,华征太合公司对供暖区域提供供热服务,其与丁凤英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因丁凤英使用的601号房屋坐落在供暖区域内,其在客观上也使用了华征太合公司提供的热力,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又因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华征太合公司承继了供暖区域自2010年11月15日起的有关供暖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华征太合公司有权向丁凤英收取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丁凤英有关供暖不达标、部分应打折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有关无法享受供暖报销福利、601号房屋顶层漏雨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丁凤英的全部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因此,丁凤英应向华征太合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现华征太合公司主张按每建筑平米30元的标准收取供暖费,符合本市供暖费计价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鉴于生效判决已对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收费标准予以调整,故针对丁凤英的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收费标准亦应予以调整,即按本市供暖费计价标准的80%计算。关于违约金一节,鉴于双方未签署书面供热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事项,故华征太合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鉴于供热事项关乎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合法利益,本院建议采暖户如在供暖季发现供暖温度不达标时,应尽快联系供热方维修、测温,供热方亦应积极履行义务,及时查找原因,并如实将测温数据提供给用热户。如双方自行固定证据未果的情况下,采暖户可寻求行政或自力性救济方式,及时固定相关供暖温度不达标的证据,以利于供暖问题的解决。综上所述,对于华征太合公司要求丁凤英给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华征太合公司要求丁凤英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6669元;二、驳回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丁凤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璐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