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8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某、胡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刑初9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山西省平遥县人。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两名被告人、一名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晚,被告人耿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董某某(在逃),在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盗墓工具,驾车去到平遥县岳壁乡梁村村东的田地内,使用铁锹等工具对先前使用洛阳铲、探杆等工具探得的一座古墓实施盗掘,盗得墓葬品黑瓷罐一个、铜片两块。经司法鉴定,被盗墓穴为清代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胡某某之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耿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盗掘的物品是清代的;被告人耿某没有实施盗掘行为,参与一次盗掘;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耿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及董某某(在逃)等人,在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携带耿某事先购置好的铁锹等盗墓工具,由耿某驾车去到平遥县岳壁乡梁村村东的田地内,由董某某等人与胡某某使用铁锹等工具,对耿某、董某某、胡某某先前一起使用洛阳铲、探杆等工具探得的一座古墓实施盗掘,盗得墓葬品黑瓷罐一个、铜片两块。实施盗掘后,被告人胡某某、盗掘的物品、作案工具当场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墓穴为清代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被告人耿某于2016年4月28日去到平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到平遥找郝某谈拉中煤的事情,吃饭中,和耿某等四个人(其中有和其一起被公安机关带回的平遥人胡某某;其余三个人是外地的)坐到一起吃。吃完饭有人说要去挖坟墓,其和郝某出于好奇就开车跟着耿某(开着一辆黑色的中华轿车)他们去到梁村村东的地里,其看见胡某某在地里蹲着,三个外地人盗墓,看了一会儿,其与耿某、胡某某去到地沿上坐着,后来有人说挖出东西了,过去见有一个黑色的瓷质罐子、几块铜片等,后来那三个外地人将挖下的坑埋了,其等从地里出来刚走到车跟前,就被村民及民警围住了,其与胡某某被抓。他们用的工具有一张四方形头和一张圆头的铁锹、手电、尼龙丝袋子,其没有看到挖、填墓的全过程。2.郝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2日晚,其与梁某某一起吃饭中,发现耿某带着几个人吃饭。饭后,梁某某告诉其耿某他们挖古墓去,去看看哇。之后耿某和另外四个人坐着耿某的那辆汽车朝梁村去了,其坐梁某某的汽车跟着,去到梁村村东,在耿某的带领下停了车去到一片农田里。看到有几个人在挖东西,其与梁某某、耿某坐在地垄上玩手机,耿某偶尔去一下他们挖的那里看看,其瞌睡就睡着了。后他们叫其走时,听得有人逮挖古墓的人,其就在附近蹲下不敢动了,后其回了家。3.平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发放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证:铁锹2把、吊袋1个、绑带1个、撬杆1把、洛阳铲1套、探杆2套、手电筒2把及匕首1把、斧子1个、老虎钳1把及晋K*****车钥匙。4.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鉴定对象为清代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5.耿某、胡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耿某的辨认笔录,经依法辨认照片,辨认出董某某。胡某某的辨认笔录,经依法辨认照片,辨认出耿某。8.梁某某的辨认笔录,经依法辨认照片,辨认出耿某、胡某某、董某某三个人。9.归案情况说明,载明接群众举报,于2016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抓获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当场查扣盗墓工具及所盗墓葬品;2016年4月28日,耿某去到平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纠集他人盗掘古墓葬的犯罪行为。10.耿某的供述,可证明董某某告诉其盗掘古墓后,其购置了盗掘古墓的工具,约上胡某某带领董某某寻找盗墓地点、探墓,开车带胡某某、董某某(共三人)等人盗掘古墓,主要是董某某和他老乡三人挖,胡某某吊了两下土;其、梁某某、郝某就没有参与;梁某某、郝某是去看热闹。他们挖出一个陶瓷罐、两个小铜片,董某某说是明清的墓穴,东西不值钱,他们把东西放在袋子里,后把墓穴给填起来,往车跟前走时,胡某某拿着工具等物品,有人逮其等,其和董某某跑走了,2016年4月28日其去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挖墓的工具就是铁锹和袋子。其与董某某说下,卖的钱各半分,胡某某分其分得的钱。1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可证明其参与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证明审理查明事实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胡某某伙同他人盗掘清代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均构成了盗掘古墓葬罪,均应予以刑事处罚。但被告人耿某、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系本案存在的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文物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胡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锹2把、吊袋1个、绑带1个、撬杆1把、洛阳铲1套、探杆2套、手电筒2把及匕首1把、斧子1个、老虎钳1把予以没收。四、随案移送无主财产瓷罐1个、铜片1片(断为两节)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慧英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人民陪审员 田春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壮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