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风允与王万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风允,王万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2430号原告:孙风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芳,五莲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路与秦皇岛路交界凌海大酒店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71874374。代表人:孙运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职工。原告孙风允(下称原告)与被告王万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联合保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崇芳、被告联合保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嗣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医疗费110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037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9270元、鉴定费1442元、复印费12元,合计216958.4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万军驾驶鲁L×××××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城解放路与黄海路交叉路口南端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刮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66401.29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送达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5时许,被告王万军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五莲县高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泽镇黄龙汪村东侧路段处,处理路面情况时,车辆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新学无证驾驶载原告的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被告王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L×××××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66401.29元。被告王万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联合财保日照公司辩称:医疗费约定剔除非医保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2日5时许,被告王万军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五莲县高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泽镇黄龙汪村东侧路段处,处理路面情况时,车辆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新学无证驾驶载原告的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被告王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联合保险日照公司是被告王万军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2、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60279.94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到日照市北京路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843.85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岭中医医院支付中成药费277.5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6401.29元。3、在本院(2016)鲁1121民初1723号案件中,王新学与被告王万军、联合财保日照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联合财保日照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学损失58786元(含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损失王新学及被告王万军自愿放弃;被告王万军赔偿原告王新学损失1500元;其余各方互不追究。4、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鲁L×××××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保全标的额20000元。对被告联合保险日照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剔除非医保费用问题,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联合财保日照公司未提供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且该费用不必要、不合理的证据,对被告联合保险日照公司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应采纳。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6401.29元应当认定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认定被告王万军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联合保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万军应当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2016)鲁1121民初1723号案件中,被告联合财保日照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王新学10000元,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66401.29元应当由被告王万军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王万军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66401.29元,被告联合财保日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军赔偿原告孙风允医疗费6640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风允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王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