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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现住龙港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某、赵志伟相约后预谋吸食毒品。后赵某某以300.00元的价格从毒贩“涛”(在逃,姓名不详)的手中购买了约一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赵某某又电话预定了龙港区丽人公寓某房间。三人打车到丽人公寓后,被告人赵某某让李某交付房费100.00元,三人在该房间内制作吸毒工具并吸食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的朋友陈文冠又来到该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并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一次即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丙远人民陪审员  鄂立娜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