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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4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施养玲与刘继东、谢喜梅、高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养玲,刘继东,谢喜梅,高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251号原告施养玲,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刘继东,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现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林家湾村,居民。被告谢喜梅,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现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林家湾村,居民。被告高浪(曾用名高小宏),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陕西省靖边县红墩界镇,现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郭家庙村,居民。原告施养玲与被告刘继东、谢喜梅、高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养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继东、谢喜梅、高浪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养玲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刘继东、谢喜梅向原告施养玲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高浪作为保证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谢喜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7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下余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继东、谢喜梅、高浪偿还原告施养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3月13日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谢喜梅已付利息47000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施养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刘继东、谢喜梅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施养玲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高浪(曾用名高小宏)作为保证人的事实。原告施养玲在庭审中述称:“借款后,被告谢喜梅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47000元。”被告刘继东、谢喜梅、高��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内容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即借款条据1支,因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后,被告谢喜梅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4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刘继东、谢喜梅向原告施养玲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20‰,并由被告高晓宏作为保证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谢喜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7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下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涉诉本院。另查明,被告高晓宏是高浪的曾用名。本院认为,被告刘继东、谢喜梅向原告施养玲借款,被告高浪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捺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施养玲主张由被告刘继东、谢喜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月利率20‰给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浪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高浪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继东、谢喜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继东、谢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施养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3月13日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谢喜梅已付利息47000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由被告高浪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高浪在履行第一款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继东、谢喜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继东、谢喜梅、高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凤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