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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3年8月因敲诈勒索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06年12月因敲诈勒索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罚款人民币800元;2008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1年;2010年5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2年1月15日减刑释放;2013年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9时45分,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下小路(昌邑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小路与206国道交叉路口处,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对行左转弯的徐某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因徐某报警而案发。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1.34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表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等,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因被告人王某系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且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高达261.34mg/100ml,并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宪聚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