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贾兴梅诉朱印治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兴梅,朱印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1283号原告:贾兴梅。被告:朱印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斐(朱印治表哥)。原告贾兴梅与被告朱印治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兴梅、被告朱印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兴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印治赔偿原告医疗费9323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872元、胎儿流产补偿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共计15377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在永丰堡驾考中心大门边摆摊位,被告还是摊位管理人员。原告和妹妹贾兴荣在大门西侧最后处摆摊卖快餐,因最近其他人都去大门南侧摆摊,原告也将摊位挪了过去。2016年6月18日10点,被告要求原告把摊位摆回去,原告没挪,被告就拆原告帐篷,原告将被告推到旁边,被告捡起一根木棍在原告头顶打了三下,还在原告肩胛骨、右上臂和腰上打了几下,原告的头被打破,后被他人挡开,贾兴荣打电话报了警。当天,原告到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1328.40元,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慢性创伤后头痛、身体多处挫伤”,7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062.94元。期间还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49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费750元,在武威市凉州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74元。被告致伤原告,应赔偿各项费用。被告朱印治辩称,被告经推荐负责维持驾考中心大门口的摊位秩序。2016年6月18日9点半,驾考中心主任打电话让被告规范一下摊位秩序,被告见贾兴梅、贾兴荣等人没在规划的地方摆摊,将摊位摆在大门口,同时还在原来规划的摊位上搭了帐篷和遮阳伞。被告让贾兴梅和贾兴荣把摊位挪回原地或收掉在原摊位的遮阳伞,二人不同意,被告去拆遮阳伞,贾兴梅将被告推到林带里,并用撑遮阳伞的木棍打被告肩膀,被告也用撑遮阳伞的木棍打了贾兴梅胳膊,贾兴梅上前抓木棍时木棍滑了一下,打到了贾兴梅头部。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贾兴梅的损失,但不赔偿胎儿流产补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并未流产,只是准备流产,且流产原因也并非双方打架所致。原告贾兴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印治未提交证据,同时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古浪县公安局朱印治故意伤害案行政案件卷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古浪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武威市凉州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预交金凭据及交通银行交易回执单、交通费发票、兰州凯尔宾馆结账凭证和居家麦积之星商务宾馆结账凭证系住院期间原告在其他医疗机构检查产生的费用,再无相关证据佐证费用产生的合理性,且票据不符合发票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古浪县公安局朱印治故意伤害案行政案件卷宗中证人李福花、朱印登、袁承环、王芝瑞、贾建宝证言的主要证明内容与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相映证,对其证明效力结合本案实际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朱印治在古浪县土门镇驾驶人考试中心大门口因摆摊位之事与原告贾兴梅及其妹妹贾兴荣发生争执,被告朱印治持木棍致伤贾兴荣和原告贾兴梅。当天,原告贾兴梅到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328.40元,住院27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慢性创伤后头痛、身体多处挫伤”,7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062.94元。2016年6月18日,古浪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对被告朱印治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贾兴梅的损失被告朱印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印治因琐事致伤原告贾兴梅的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朱印治应对原告贾兴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纠纷是被告在维持摊位秩序时,原告贾兴梅不服从管理并推搡被告而引发,原告对损害后果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朱印治的赔偿责任。原告贾兴梅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有效证据确认医疗费为7391.34元;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营养费为27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依其家庭住址与就医地点远近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胎儿流产补偿金的请求,因胎儿流产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3921.34元,由被告朱印治在80%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印治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贾兴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1113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贾兴梅负担255元,被告朱印治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中和代理审判员 马文军人民陪审员 马有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娅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