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黄勇健、黄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黄勇健,黄超平,黄文佐,李远辉,植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39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代表人:潘海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春,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淑华,女,该行职工。被告:黄勇健,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黄超平,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黄文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李远辉,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植丽华,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黄勇健、黄超平、黄文佐、李远辉、植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健、黄超平、黄文佐、李远辉、植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勇健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黄勇健支付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107.98元给原告,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黄超平、黄文佐、李远辉、植丽华在2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勇健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购买鱼苗、饲料。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同年6月30日与被告黄勇健(借款人)、黄超平(担保人)、黄文佐(担保人)、李远辉(担保人)、植丽华(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066702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五被告均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3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给被告黄勇健,借款人可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的账户为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黄超平、黄文佐、李远辉、植丽华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1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勇健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黄勇健多次自助借款、还款,至今尚欠借款30000元,以及计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107.98元。原告多次向五被告追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五被告的身份;3、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各1份,以证实被告黄勇健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与借款用途、期限、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被告黄超平、黄文佐、李远辉、植丽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和自助终端交易回单各1份,以证实原告在2013年7月3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黄勇健使用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打印件3份,以证实被告黄勇健多次自助借款和还款,其中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借款金额为3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为30000元,以及计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107.98元。被告黄勇健、黄超平、黄文佐、李远辉、植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黄勇健、黄超平、黄文佐、李远辉、植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勇健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购买鱼苗、饲料等。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同年6月30日与被告黄勇健(借款人)、黄超平(担保人)、黄文佐(担保人)、李远辉(担保人)、植丽华(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066702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五被告均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3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给被告黄勇健,借款人可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的账户为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远辉、植丽华、黄超平、黄文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1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勇健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黄勇健多次自助借款、还款,最后一次借款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被告黄勇健至今尚欠借款30000元,以及计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107.98元。原告于2016年9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黄勇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原告与被告黄勇健、黄超平、黄文佐、李远辉、植丽华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故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黄勇健,被告黄勇健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但被告黄勇健至2016年6月20日尚欠利息1107.98元,尚欠借款30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借款与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黄勇健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计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107.98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黄勇健最后一次循环借款的时间于2016年6月19日到期,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本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黄超平、黄文佐、李远辉、植丽华在2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勇健、黄超平、黄文佐、李远辉、植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健应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黄勇健应支付计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107.98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黄超平、黄文佐、李远辉、植丽华对被告黄勇健的上述债务在21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保证人黄超平、黄文佐、李远辉、植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勇健追偿。本案受理费5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勇健、黄超平、黄文佐、李远辉、植丽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耀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添华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