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许建党与被告宣城祥农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王启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党,宣城祥农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王启祥,王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926号原告:许建党,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宣城祥农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水阳分区光明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启祥,系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启祥,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晓光,男,1996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华玲,女,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许建党与被告宣城祥龙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宣城祥龙公司)、王启祥、王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党、被告宣城祥龙公司、王启祥的委托代理人童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宣城祥龙公司、王启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王华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宣城祥龙公司、王启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两个月,月息为2%。被告王华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宣城祥龙公司、王启祥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是现在公司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被告王华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被告宣城祥龙公司、王启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建党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时间借2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被告王华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建党与被告宣城祥龙公司、王启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催告后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华玲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未明确主债务的保证范围与方式,应认定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祥龙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王启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建党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华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宣城祥龙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王启祥、王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赟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