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55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泉州万鑫服饰有限公司、泉州市恒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泉州万鑫服饰有限公司,泉州市恒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许晓生,陈帼芳,陈飞灿,陈严明,陈玉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3民初5504号之一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成功街鑫溢财富中心一层17-23、25-27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622911226。负责人:陈尊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奕君,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XX,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被告:泉州万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滨城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1156254-7。法定代表人:许晓生。委托代理人:苏志松、沈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恒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仑前村,组织机构代码:59599793-7。法定代表人:陈飞灿。被告:许晓生(XU,XIAOSHENG),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苏志松、沈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帼芳,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苏志松、沈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灿,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陈严明,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苏志松、沈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妹,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被告泉州万鑫服饰有限公司、泉州市恒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许晓生、陈帼芳、陈飞灿、陈严明、陈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许晓生名下的两处房产[址在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和街77号6栋1单元203房,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房屋;址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南俊巷F-1#-203号,权证号为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49098号房屋;查封上述不动产价值以金额人民币440万元为限]。对此,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为避免被告许晓生转移财产导致本案难以执行,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许晓生名下址在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和街77号6栋1单元203房的房屋(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二、查封被告许晓生名下址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的房屋[共有人为陈帼芳,权证号: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49098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曾海根审 判 员 周梅清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萍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