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朱爱华与靖江锦狮巾被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爱华,靖江锦狮巾被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怀,靖江市靖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江锦狮巾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南园区中圩东路。法定代表人:王余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普红,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朱爱华因与被申请人靖江锦狮巾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狮公司)劳动合同、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爱华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至今拒绝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2、原审判决计算的加班工资报酬的方式和时限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迫使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申请人加付赔偿金。锦狮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朱爱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朱爱华于2014年2月才要求锦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其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朱爱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2月之前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锦狮公司支付2012年12月之前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值班记录及考勤表等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月后的加班事实,原审判决根据朱爱华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合理确定朱爱华此期间的加班工资亦并无不当。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者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锦狮公司限期支付朱爱华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而锦狮公司逾期未支付,故原审判决未支持朱爱华要求锦狮公司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朱爱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爱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