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0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曹云与李彬、李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云,李彬,李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275号原告:曹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安逸,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被告:李秋忠。原告曹云诉被告李彬、李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安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李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彬、李秋忠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诉讼过程中,曹云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2015年4月30日前按2000元计算,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李彬为资金周转向曹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11月2日,李秋忠出具借条,自愿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合计32000元,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但到期曹云多次催讨,李彬、李秋忠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彬、李秋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李彬向曹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今向曹云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11月2号,李秋忠在借条下面书写便条一份,载明:关于李彬欠曹云借款还有余款人民币32000元整,现有其父亲李秋忠来归还,归还期到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还清。嗣后,李彬、李秋忠未能按期还款,曹云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彬向曹云借款30000元,有李彬出具的借条以及李秋忠出具的便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李彬与曹云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李彬在经催讨后未及时还清借款是本案纠纷的起因,对此李彬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李秋忠向曹云出具便条自愿为李彬的债务本息32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其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李秋忠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曹云要求李彬、李秋忠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彬、李秋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曹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30日前为2000元,本金3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曹云已预交),由李彬、李秋忠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曹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沈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