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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XX与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委托代理人:于占彪,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临庄,男。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马晨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我方失业金损失6,4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27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750元。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蔡立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XX一审诉称:XX于2013年10月8日在安邦保安公司处担任保安工作,月工资1,900元。XX在工作期间,安邦保安公司从未与XX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XX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法定假日XX加班的,安邦保安公司也从未支付过任何加班费,XX在该单位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带薪年假,现XX已经与安邦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安邦保安公司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为此XX提起诉讼,要求安邦保安公司为XX补缴保险,给付失业金,法定假日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1、要求安邦保安公司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2、要求安邦保安公司给付失业金6,426元(1,071*6个月);3、要求安邦保安公司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27元(1,900/21.75天*23天*3倍,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4、要求安邦保安公司给付未休年假工资2,620元(1,900/21.75天*10天*3倍,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5、要求安邦保安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3,800元(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6、要求安邦保安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2个半月工资);7、诉讼费由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2013年10月16日入职安邦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工作地点在辽宁省科技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每月1,3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7日XX因家中有事,自动离职,此后再未回安邦保安公司处工作,2016年1月20日XX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安邦保安公司多次通知XX回单位办理除名手续,XX没有回单位办理,2016年2月4日安邦保安公司对XX给予除名处理,2016年3月7日安邦保安公司在沈阳晚报公告通知XX回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2016年1月20日XX作为申请人,以本案安邦保安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34号仲裁裁决书。XX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XX每月实发工资总额为1,900元,XX2015年未休5天年休假。XX在庭审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5项数额变更为1,140元。一审法院认为,XX于2016年1月17日向安邦保安公司请假未获批准即离开单位未再返岗,并于2016年1月20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XX申请仲裁后,安邦保安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对XX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并于2016年3月7日在沈阳晚报公告通知XX回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可见XX属于自动离职,其在仲裁程序中也承认自动离职,因此XX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同时因本案系劳动者自行离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安邦保安公司无须支付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对于XX要求安邦保安公司给付失业金6,426元及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XX要求安邦保安公司给付法定假日加班费6,02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XX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300元,根据安邦保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XX每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此外还有节补延时和加班费,结合XX的实发工资数额和工资构成,可以认定XX的实发工资中已包含法定假日加班费,XX虽否认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XX对其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XX要求安邦保安公司给付带薪年假工资2,620元的诉讼请求,休年假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安邦保安公司主张XX是倒班制,不存在年假,不应享受专门的年休假,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因此安邦保安公司应支付XX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873.56元(1,900元÷21.75天×5天×200%)。对于XX主张的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因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不予支持。2016年度XX在岗期间折算应休年假不足一天,对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亦不予支持。对于XX要求安邦保安公司支付2016年1月工资人民币1,14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873.56元;二、被告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2016年1月工资人民币1140元。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XX提出安邦保安公司应当给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的主张。本案中,XX于2016年1月17日向安邦保安公司请假未获批准即离开单位未再返岗,并于2016年1月20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XX申请仲裁后,安邦保安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对XX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并于2016年3月7日在沈阳晚报公告通知XX回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可见XX属于自动离职,其在仲裁程序中也承认自动离职,因此XX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同时因本案系劳动者自行离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安邦保安公司无须支付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对于XX要求安邦保安公司给付失业金6,426元及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XX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提出安邦保安公司给付法定假日加班费6,027元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XX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300元,根据安邦保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XX每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此外还有节补延时和加班费,结合XX的实发工资数额和工资构成,可以认定XX的实发工资中已包含法定假日加班费,XX虽否认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XX对其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XX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XX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周海鹏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 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