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邓恩铭与朱秀敏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恩铭,朱秀敏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832号原告:邓恩铭,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普兰店市。被告:朱秀敏,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个体,住普兰店市。原告邓恩铭与被告朱秀敏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坚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恩铭、被告朱秀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恩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7台机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将原告的37台机器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艺街66号基隆电气厂内,用大货车拉到普兰店区墨盘乡墨盘村庄沟屯更申内衣厂,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37台机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机器37台。被告朱秀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离婚时约定厂子、设备都给原告,房屋租赁一切费用都由原告负责,不用我管,我的汽车车已经被法院拍卖抵偿了欠款,这37台机器我拉走抵偿我汽车拍卖的部分价款,应该是属于我的。我当时拉走机器的时候,已经通知执行法官了。在法院立案尚未判决期间,原告已经私自卖了29台机器,卖了9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离婚协议书一份;2.(2014)大民二终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5)甘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两份;4.收条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共同经营大连市甘井子辛寨子鸿旭内衣厂,包括所有设备、货物全归邓恩铭经营所有,关于此内衣厂的房租等一切费用及一切事宜全由邓恩铭负责承担”。后朱秀敏、邓恩铭与王波因房屋租赁纠纷,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王波与朱秀敏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朱秀敏将租赁合同中承租的部分交付王波;朱秀敏给付王波租金24500元;朱秀敏、邓恩铭给付王波水电费76885元。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据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据(2014)大民二终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查封了原、被告所有的60台机器设备,并将被告朱秀敏所有的辽B×××××号丰田牌汽车作价278460元,交付申请人抵偿评估费、拍卖公告费、银行贷款及欠款本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甘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朱秀敏、邓恩铭所有的60台设备的扣押。2014年4月27日,被告朱秀敏拉走其中37台缝纫机设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大连市甘井子辛寨子鸿旭内衣厂,包括所有设备、货物全归邓恩铭经营所有,关于此内衣厂的房租等一切费用及一切事宜全由邓恩铭负责承担,被告朱秀敏所有的汽车被依法拍卖作价抵偿了内衣厂房屋租金,因此被告朱秀敏要求用37台设备抵偿其所有的汽车拍卖价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且庭审中,原告承认已经将37台设备中的29台设备以每台2**、300元的价格卖掉,因此再要求被告朱秀敏返还37台设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恩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邓恩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