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民初1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诸暨市草塔炯炯化纤厂与赵见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草塔炯炯化纤厂,赵见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728号原告:诸暨市草塔炯炯化纤厂,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小屋工业区。投资人:周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杰,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见利,女,1975年10月31日,汉族,诸暨市人,诸暨市。原告诸暨市草塔炯炯化纤厂与被告赵见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草塔炯炯化纤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杰、被告赵见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草塔炯炯化纤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1198元(庭审中变更为16119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长丝,共计欠货款161198元,该款被告未付。被告赵见利答辩称,双方发生买卖关系事实,但部分码单不予认可,该部分货款应扣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码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见利认为码单中除自己签名以外,“赵建军、陈航飞”的签名也予以认可,但部分码单均非以上人员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码单具有连续性,均按收货的时间以及欠款的金额逐步记载,前后连接紧密,并且最后一份码单由“陈航飞”签名确认,故被告赵见利提出的异议不能否定码单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198元,此款应予支付,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见利应支付原告诸暨市草塔炯炯化纤厂货款161198元,并赔偿该款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4元,依法减半收取1762元,由被告赵见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杭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