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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建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383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波,男,生于1978年3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犯盗窃罪,2003年4月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23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2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3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杨建波伙同杨某(另案处理),驾车去到禹州市苌庄乡莱沟某村王某家,趁无人之际,盗取被害人王某放于家中的人民币12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黄金耳环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352元,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8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赃款1200元已追退失主。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波入户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建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杨建波伙同杨某(另案处理),驾车去到禹州市苌庄乡莱沟某村王某家,趁无人之际,盗取被害人王某放于家中的人民币12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黄金耳环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352元,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8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赃款1200元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波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卡口监控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杨某、訾某、贾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建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波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波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赵小瑞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