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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高元晓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20时许,在南昌县莲塘镇梦里水乡西门路段,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汽车撞上章某驾驶的车尾部,致使章某驾驶的车辆又撞上胡某驾驶的汽车。经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4.36毫克/100毫升。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与章某、胡某签订了交通事故谅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高某某负责修理好被害人章某、胡某的车辆,为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章某、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胡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