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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富顺县兴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阮杰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顺县兴达物资有限公司,阮杰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顺县兴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新客运站对面)。法定代表人:吴明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开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杰远,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九,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顺县兴达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杰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开贵,被上诉人阮杰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达公司上��请求: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阮杰远负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0年2月10日,阮杰远付兴达公司200000元全部为利息,并非钢材款本金;2.晨光三厂工程钢材欠款,在垫资期满后,仍应按月利2%计算利息损失;3.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错误,且应适用罚息;4.一审判决在钢材欠款总额上计算错误;5.一审判决兴达公司向阮杰远开具金额为1557204.55元的增值税发票超出了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阮杰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双方发生的四个工程项目,均未对付款时间、方式、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阮杰远在初次审理答辩时,就提出要求兴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原判未超诉讼争议范围判决。兴达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阮杰远支付剩余���款本金144204.55元及利息,其中晨光三厂货款58902.20元应按约定的2%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余的货款应按逾期付款的银行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达公司于1997年11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钢材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明聪,李家兴与吴明聪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10月起,兴达公司委托李家兴与阮杰远进行钢材买卖交易。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阮杰远因晨光四厂工程共向兴达公司购买了价值624569.95元的钢材。2009年4月13日,经阮杰远与李家兴共同结算确认:四厂工程欠李家兴货款24569.95元。2008年6月27日,李家兴与阮杰远签订《钢材供给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兴达公司)供给乙方(阮杰远)钢材,时间从2008年7月开始供给乙方晨光城市花园C区10号楼各种型号的全部钢材;2.钢材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建材标准要求供给;3.结算办法:甲方垫资一年,利息按每月资金的2%计算(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4.每月按实际供货量及每月市场价格进入实际计算起息。此后兴达公司按约于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陆续向阮杰远晨光三厂(晨光城市花园)项目提供钢材。2009年4月13日,经阮杰远与李家兴共同结算确认:三厂工程欠李家兴货款792333.20元(诉讼过程中,兴达公司承认在2009年4月13日与阮杰远结算三厂工程所欠货款时,多计算货款431元,应为791902.20元),2009年4月31日止三厂工程欠李家兴货款利息109722.00元。2009年2月起,兴达公司开始向阮杰远东湖共兴小学工程提供钢材,截止2009年5月,兴达公司向阮杰远该项目提供钢材总价值56208.40元。2009年4月13日,经阮杰远与李家兴共同结算确认:共兴小学工程欠李家兴货款52141.20元。阮杰远于2009年4月25日支付兴达公司货款30000元。2009年7月6日,阮杰远因北湖上城工程向兴达公司购买扁铁价值2684元,同年8月,再次购买扁铁1840元,阮杰远因北湖上城工程合计向兴达公司购买扁铁价值4524元未支付。2009年7月13日,阮杰远因晨光三厂项目再次向兴达公司购买价值1169元的钢材。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阮杰远陆续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家兴共计903000元。庭审中经兴达公司与阮杰远双方确认,兴达公司为阮杰远提供钢材总价值为1557204.55元(其中晨光四厂工程624569.95元,晨光三厂工程871902.20元,共兴小学工程56208.40元,北湖上城工程4524元),阮杰远包括货款和利息总计支付兴达公司1613000元(其中2010年2月10日李家兴出具的收条内容原为“今收到阮杰远欠款利息贰拾万元正”,此处“利息”二字被划去,阮杰远承认该二字为自己所划���2011年1月28日李家兴出具的收条上内容原为“今收到阮杰远晨光三厂购钢材款利息贰拾万元正”,此处“利息”二字也被划去,由李家兴在涂改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兴达公司与阮杰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达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兴达公司将未约定利息的晨光四厂、共兴小学货款作为利息计算基数,计算方式有误,且未经阮杰远签字确认。依双方数次交易记录,本案所涉付款凭证及牵涉货款或利息的结算凭证均有阮杰远亲笔签名,故对兴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不予确认,不能作为阮杰远支付的200000元系支付利息的证据。关于晨光三厂工程货款的利息性质,应属兴达公司在为阮杰远提供资金融通方便后获得的阮杰远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用。双方约定垫资一年,即兴达公司为阮杰远垫付资金的义务只履行一年,在此期间阮杰远应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垫资期满后兴达公司不再有资金垫付义务,阮杰远也不再支付资金占用费用,即按《钢材购销协议》约定,2%月利率只能从2008年7月第一次供货开始计算到2009年6月满一年为止。本案性质上仍属买卖关系的货款,买卖双方没有借贷合意,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能参照适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关于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关于垫资期满后阮杰远何时付款及逾期付款的后果双方未做约定,故阮杰远逾期付款兴达公司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2009年4月13日结算结果,晨光三厂工程阮杰远欠兴达公司货款为791902.20元,到2009年4月30日利息为109722元。此后阮杰远于2009年4月25日付货款30000元,根据兴达公司提供的明细清单,该笔货款系支付���光三厂货款。故截止到2009年6月,阮杰远应付兴达公司晨光三厂货款的利息为140198.09元,货款为761902.20元。综上,截止2010年2月10日,阮杰远只需支付兴达公司利息140198.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此200000元,应先支付利息140198.09元,剩余的59801.91元为支付的货款。双方对于钢材买卖均未对何时付款、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兴达公司可以要求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但兴达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则可准许按此标准支付其逾期付款损失。双方钢材交易结束后,阮杰远一直在持续付款,且付款金额较大,可认为阮杰远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至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21日之后阮杰远没有再履行付款义务,故兴达公司要求阮杰远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较为合适。截止2010年2月10日,阮杰远欠兴达公司货款为781504.44元。阮杰远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共向兴达公司支付700000元,至2012年1月20日止,阮杰远尚欠兴达公司货款81504.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一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兴达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应当向阮杰远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阮杰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1504.4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1504.44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兴达公司向阮杰远出具1557204.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驳回兴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兴达公司负担1384元,由阮杰远负担1800元。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开庭后经双方对账认可:2009���4月25日支付的30000元、2009年7月20日支付的3000元以及2010年6月13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支付的700000元全部为晨光三厂的货款本金(其中2010年6月13日支付50000元、2010年7月3日支付50000元、2010年8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0年11月2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月8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6月9日支付50000元、2011年8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晨光三厂工程钢材欠款,在垫资期满后,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利息损失;2.2010年2月10日,阮杰远付兴达公司晨光三厂工程200000元是利息还是货款;3.晨光四厂、共兴小学以及北湖上城三个工程钢材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如何计算;4.钢材欠款总额品迭后应为多少;5.原审判决兴达公司向阮杰远开具金额为1557204.55元的增值税发票,是否超出了诉讼请求。关于晨光三厂工程钢材欠款,在垫资期满后��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问题,兴达公司与阮杰远通过书面约定达成钢材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达公司按约提供了阮杰远工程所需钢材,阮杰远应当按约支付钢材货款及利息。在协议约定的垫资期满后,阮杰远尚未付清货款,双方也未就货款的付款方式、时间、利息等重新进行约定,现兴达公司主张参照协议约定利息标准计算垫资期满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0年2月10日,阮杰远付兴达公司晨光三厂工程200000元是利息还是货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4月13日的结算结果及一审中兴达公司认可的金额,截止到2009年4月30日,在晨光三厂工程中,阮杰远欠兴达公司货款金额为791902.20元、利息109722元,另据双方二审庭审后认可的明细清单记载2009年4月25日,阮杰远支付的30000元,以及2009年7月25日付的3000元均系晨光三厂工程的货款,据此,截止到2009年4月30日,阮杰远欠兴达公司晨光三厂的货款金额为761902.20元、利息为109722元。故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截止到2009年6月,晨光三厂货款的利息应为109722元+761902.20元×2%×2月=140198.09元;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晨光三厂货款的利息应为(761902.20元-3000元+1169元)×2%×8月=121611.39元,因此截止到2010年2月,晨光三厂货款利息为:140198.09元+121611.39元=261809.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于阮杰远2010年2月10日���付兴达公司晨光三厂工程钢材款20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钢材货款约定了相关利息,因此在阮杰远支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其晨光三厂的全部货款时,应当先抵充晨光三厂工程钢材款的利息,剩余部分再抵充相应货款。据此,此200000元应为阮杰远支付的晨光三厂工程钢材款的利息。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晨光四厂、共兴小学以及北湖上城三个工程钢材款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兴达公司按约向阮杰远提供钢材后,阮杰远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对货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明确的约定,因此阮杰远可以随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兴达公司在给予阮杰远必要的准备时间后也可以随时要求其支付货款。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往来记录可知,双方交易发生在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之间,阮杰远于2007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陆续向兴达公司支付货款,且金额较大,此可视为阮杰远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将阮杰远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2年1月21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并无不妥。据此,对上诉人此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晨光四厂、共兴小学及北湖上城三个工程的钢材款,阮杰远与兴达公司未就逾期付款作出约定,据此兴达公司以阮杰远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该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一审时,兴达公司要求“其余货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此要求系兴达公司的代理人在书面代理词中提出的,因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故其放弃参照罚息利率计算未得到兴达公司的确认而不予准许。上诉人关于应适用罚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钢材欠款总额品迭后应为多少的问题,阮杰远尚欠货款金额为:北���上城4524元+共兴小学52141.20元+晨光四厂24569.95元=81235.15元;晨光三厂的剩余货款金额分别如下:2009年4月30日为761902.20元(791902.20元-30000元)、2009年7月20日为760071.20元(761902.20元-3000元+1169元)、2010年6月30日为710071.20元(760071.20元-50000元)、2010年7月3日为660071.20元(710071.20元-50000元)、2010年8月25日为610071.20元(660071.20元-50000元)、2010年11月2日为510071.20元(610071.20元-100000元)、2011年1月8日为310071.20元(510071.20元-200000元)、2011年6月9日为260071.20元(310071.20元-50000元)、2011年8月12日为160071.20元(260071.20元-100000元)、2012年1月20日为60071.20元(160071.20元-100000元)。因兴达公司诉请晨光三厂欠款金额为58902.20元,故应准许其放弃部分金额。据此,晨光四厂、北湖上城、共兴小学三个工程剩余的钢材款利息应以81235.15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晨光三厂剩余钢材款利息为: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30日止为109722.00元;其余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以761902.2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19日;以760071.20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9日止;以710071.2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2日止;以660071.2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24日止;以610071.2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1日止;以510071.2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7日止;以310071.2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8日止;以260071.2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1日止;以160071.2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止;以58902.2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晨光三厂货款利息之和应扣除2010年2月10日已支付的晨光三厂货款利息200000元。关于原审判决兴达公司向阮杰远开具金额为1557204.55元增值税发票,是否超出了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开具发票是一项法定义务,兴达公司有义务向阮杰远开具发票,但是兴达公司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属于此买卖合同中的从合同义务,阮杰远和兴达公司对何时开具发票并无明确的约定,因此开具发票的从合同义务不能与主合同义务形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亦即在兴达公司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阮杰远对兴达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享有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本案中,阮杰远在一审庭审时仅以兴达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提出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而未提起反诉,因此是否开具发票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的此点上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富顺县兴达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晨光三厂剩余货款及利息未明确分段计算,且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富顺县兴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阮杰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兴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1504.4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1504.44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富顺县兴达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阮杰远出具1557204.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上诉人阮杰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富顺县兴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晨光四厂、共兴小学、北湖上城三个工程钢材货款81235.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1235.15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被上诉人阮杰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富顺县兴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晨光三厂工程钢材货款5890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30日止为109722.00元;其余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以761902.2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19日;以760071.20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9日止;以710071.2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2日止;以660071.2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24日止;以610071.2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1日止;以510071.2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7日止;以310071.2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8日止;以260071.2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1日止;以160071.2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止;以58902.2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之和应扣除2010年2月10日已支付的晨光三厂货款利息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共计4552元,由上诉人富顺县兴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阮杰远负担25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钟霞审 判 员  张 俊代理审判员  邓 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雅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