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5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奶玉与吴根英、蔡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奶玉,吴根英,蔡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589号原告王奶玉,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芊伶,浙江首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根英,女,1986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蔡飞,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负责人马莉芳。原告王奶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根英、蔡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余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吴根英赔偿原告损失23339元(车辆维修费21599元、评估费740元、代步交通费1000元),被告蔡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寿余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用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飞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芊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根英、人寿余杭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行驶证二份,证明原告系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吴根英系车辆浙F×××××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蔡飞负交���事故全责。3、《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照片》、《结算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1599元。4、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740元,车辆维修费21599元及交通费。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24日19时20分,蔡飞驾驶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南向北20KM+200M路段时,蔡飞车辆向左侧翻过程中与原告丈夫蔡世光驾驶的苏E×××××小客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发生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飞驾��机动车雨天未确保安全行车,违反《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故蔡飞全责,原告丈夫蔡世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苏E×××××未定损,原告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定损评估,该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为直接物损损失21599元。苏E×××××车辆经上海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21599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740元。经查,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奶玉,浙F×××××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吴根英。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浙F×××××车辆驾驶员蔡飞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浙F×××××车辆在人寿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人寿余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车主即被告吴根英承担。原告主张代步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但1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奶玉损失2000元。二、被告吴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奶玉赔偿损失20539元。三、驳回原告王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元、保全费253元,合计445元,由原告王奶玉负担15元,被告吴根英负担3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包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