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宫玉秋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高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玉秋,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高伟,吴云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2077号原告:宫玉秋,女,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天津市五金交电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庆仪,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海天路与渌水道交口海天欣苑22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被告:高伟,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吴云磊,男,198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宫玉秋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高伟、吴云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玉秋及其诉讼代理人井庆仪、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但未提交委托手续、高伟、吴云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玉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2978.84元、误工费7000元、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80元、旅游费1580元、护理费5800元,共计20538.84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所属津塘路购物广场购物排队结账时,被人人乐公司员工高伟与被告吴云磊在争执过程中撞击,造成原告伤害,后被大直沽派出所民警送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椎挫伤、胰腺肿大。卧床修养两个半月,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538.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人乐公司未委托代理人,但表示损害系因被告高伟逃跑时撞伤造成,人人乐公司对原告损害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其损失。高伟、吴云磊未出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处方、诊断证明,被告人人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表异议,但对其中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就诊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费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病历、诊断证明,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用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固定收入证明应有合法证明、发放工资记录等证据佐证,现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其主张就业于天津市河西区龙驰酒吧,鉴于该单位性质,原告还应提供合法劳动关系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及发放记录,现原告仅提供单位证明,不符合误工费用证据认定标准,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赵娜护理证明,被告人人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中医疗机构建议卧床内容,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日至6月30日护理费用符合规定,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赵娜作为证人出庭,仅提供赵娜出具的证明,证据效力不足,故对赵娜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护理费以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关于原告提供的天津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丁字沽一号路门市部证明及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被告人人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宫玉秋,于2015年5月报名我社天仁号首尔七日(6月11日至6月17日)国际旅游,团费为1580元整,因个人原因未参团,团费全损,缴费和签合同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特此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出境旅游合同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及该合同中有关“旅游者解除合同”条款退款内容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该证明效力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云磊原系被告人人乐公司下属津塘路购物广场职工。2015年6月1日下午4点30分左右,被告高伟因购物存包问题与被告人人乐公司工作人员苏海玲发生争执后欲离开,被告吴云磊阻拦过程中,被告高伟将正在购物广场内结账的原告撞倒。同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大直沽派出所处警,被告高伟与案外人苏海玲在大直沽派出所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高伟赔偿苏海玲医疗费1元,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事发后,原告就诊于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腰部挫伤”。2015年6月2日至9月2日期间,花费医疗费2520.13元。本院认为,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人人乐公司的顾客,被告人人乐公司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现原告因被告高伟撞击后受伤,被告高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云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妥善解决矛盾,其在处理与高伟的纠纷中未能保障现场人员安全,被告人人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结合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30%为宜。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结合前述认证意见,本院认为,一、医疗费用,数额以原告就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即2520.13元;二、护理费用,以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9494元/年标准给付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即3138元;三、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就诊记录、次数,其主张交通费180元,符合情理、法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营养费,未能提供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一次性赔偿原告宫玉秋医疗费2520.13元、护理费3138元、交通费180元,共计5838.13元;二、如被告高伟财产不足清偿上述赔偿款项时,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在上述赔偿款项的30%即1751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伟、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伟负担500元,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茜代理审判员 周 畅人民陪审员 张树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