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戈正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正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92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正平,男,1963年8月25日生,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祁金龙,浙江亨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正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啸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正平及辩护人祁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戈正平在平湖市新埭镇包家桥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顾某发生冲突,后用拳头殴打顾某胸部,致被害人顾某倒地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顾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戈正平与被害人顾某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75000元并已全部付清,被告人戈正平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正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资料、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正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戈正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可酌情对被告人戈正平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正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戈正平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