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0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诉杨仲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杨仲民,李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仲民,男,1947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原审被告:李洋,男,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南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仲民及原审被告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8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南通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重新鉴定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被上诉人的伤势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杨仲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洋未作陈述。2016年5月,杨仲民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杨仲民医疗费人民币1,889.60元(以下币种相同)、残疾赔偿金63,554.4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南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李洋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日14时50分许,在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辰塔路交叉口东南约5米处,李洋驾驶的苏FXXX**小型轿车与杨仲民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仲民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李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仲民无责。杨仲民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岳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期间,杨仲民支出医疗费1,456.2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金额416.52元)。杨仲民作为医疗费证据提供的护腰购买发票、西药购买发票(433.40元),未显示客户姓名,亦无相关医嘱佐证。苏F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洋。该车在平安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3月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杨仲民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仲民之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17%,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180天、营养期90-120天、护理期90-120天。杨仲民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杨仲民系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李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仲民无责。李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杨仲民的损失,应由平安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李洋赔偿。二、关于重新鉴定申请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杨仲民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根据杨仲民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平安南通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仅以杨仲民胸椎受伤不影响腰部活动度为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杨仲民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确定其医疗费为1,456.2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金额416.52元)。杨仲民作为医疗费证据提供的护腰购买发票、西药购买发票(433.40元),未显示客户姓名,亦无相关医嘱佐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杨仲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为非农业户口,定残时已满六十八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十二年,计63,554.4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100日,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4,00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营养期100日,结合杨仲民的伤势,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3,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杨仲民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李洋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杨仲民的治疗情况,其主张3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修理费,杨仲民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未显示客户名称,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杨仲民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杨仲民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杨仲民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杨仲民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杨仲民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1,95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平安南通支公司、李洋赔付金额的确定上述各项费用,由平安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杨仲民医疗费1,456.20元、残疾赔偿金63,554.4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7,310.60元;由平安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杨仲民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李洋赔偿杨仲民。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杨仲民77,310.6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杨仲民1,950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79,260.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杨仲民;三、李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仲民3,000元;四、驳回杨仲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杨仲民负担43.50元,由李洋负担928.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杨仲民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根据杨仲民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上诉人称鉴定机构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合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