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侯小明与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明,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2民初1231号原告:侯小明,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明,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220101039456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政,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雄市黎口镇黎口街。法定代表人:熊祥明被告:熊祥明,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玲,系广大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2199510220434。原告侯小明与被告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明、被告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熊祥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本金7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因公司经营需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后被告一直拖欠上述款项有予偿还,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欠条注明“今借到侯小明人民币贰佰伍拾柒万零肆佰玖拾元正(¥2570490元),借期为半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该借条款项包含上述欠款本息。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上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欠款是公司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公司现暂无力偿还,请求于2017年底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之后被告补写借条一张:“今借到侯小明人民币弍佰伍拾柒万零肆佰玖拾元正(2570490元),借期为半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该借条盖有被告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被告熊祥明本人亲笔签名,但无落款时间。案经本院调解,被告承认借款700000元本金属实,同意按月息2%计息,但认为该借款是公司行为,且公司暂无力偿还,要求于2017年底偿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双方均予认可,且有借条为凭,本院确认该借款事实。借条有被告公司及个人签名,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熊祥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侯小明,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8元,由被告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熊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平庆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人民陪审员 邹鑫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淑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