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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童丽与洪福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丽,洪福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016号原告:童丽,女,1983年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发,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福标,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童丽与被告洪福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福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福标向原告支付货款17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洪福标在浙江省义乌市做鞋生意,被告零星的在原告处批发鞋,至2014年9月22日止,被告共欠款三次,被告分别签名并确认欠款数额。第一次是2014年3月10日,欠款3500元;第二次是2014年6月28日,欠款1330元;第三次是2014年9月22日,欠款17990元;三次共计人民币22820元。之后被告洪福标于2015年2月7日支付现金3000元,于2015年6月24日汇款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货款未还并失去联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所所请。被告洪福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据,欲证明被告分三次写下欠条,拖欠原告货款1782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核定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为17586元(3500-234+1330+17990-3000-2000)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童丽在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经营一家鞋业批发店,被告洪福标在浙江永康市做鞋生意,2014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批发鞋。截止2014年9月22日,被告共有三笔欠款未还,分别由被告签名并出具单据,注明了联系电话、地址。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7日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汇款2000元,剩余货款17586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若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童丽与被告洪福标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生效之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586元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福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童丽支付货款17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洪福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明代理审判员  聂 涛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