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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7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聂亮与彭丽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亮,彭丽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7664号原告:聂亮,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彭丽源,女,199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聂亮与被告彭丽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建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亮、被告彭丽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彭丽源向原告聂亮借款2000元,并且有借条为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彭丽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居住。2016年5月20日,被告因需小额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同年6月27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原告归还了以上借款。因双方为男女朋友关系,还款时原告讲借条已撕毁,出于信任,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聂亮与被告彭丽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聂亮贰仟元整(2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因闹矛盾结束恋爱关系。被告认为该款已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支付宝转款归还给了原告,并举示了2016年6月27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转款凭证。原告认为因其母亲不会转款,故当时将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委托被告转给原告的,所以被告辩称的农村商业银行转款并不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所欠原告的该2000元借款一直未偿还。由于被告认可2016年的时候曾帮助原告母亲向原告转过2000元的款,该款由原告母亲现金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转给了原告。加之原告确认在双方恋爱期间,其向原告只有一次转款,金额为2000元,其余均为现金往来。所以,原告举示的2016年6月27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转款凭证并不能作为其归还借款2000元的证据,除此之外,被告无其他证据可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彭丽源向原告聂亮借款2000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有义务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丽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丽源���担(此费原告聂亮已预交,由被告彭丽源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聂亮)。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