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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字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远与张慧鹏、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张慧鹏,杨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字2587号原告李远,男,1955年6月4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慧鹏,男,199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李科杉,男,1953年3月8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杨超,男,198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李远诉被告张慧鹏、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张慧鹏的委托代理人李科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3时20分许,在辉吴路保驾校门口西侧处,被告张慧鹏驾驶黑N×××××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李远发生相撞,致原告李远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慧鹏驾车逃逸,原告为抢救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5000元。被告张慧鹏辩称,1、虽然因逃逸认定被告张慧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实际张慧鹏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过高;3、张慧鹏驾车是被告杨超指使其去拿钱洗澡,且张慧鹏不知道该车为报废车辆,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张慧鹏只是驾驶人员,张慧鹏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有实际车主杨超承担赔偿责任。归纳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及依据。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慧鹏驾驶肇事车辆将行人李远撞伤后逃逸,张慧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张慧鹏和实际车主杨超共同承担。被告张慧鹏和杨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交警队卷宗材料:1、张慧鹏陈述材料一份。2、交警队对张慧鹏、杨超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笔录显示两被告自认张慧鹏与杨超是借用车辆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及本院调取证据予以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张慧鹏对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依职权调取材料的证明力。张慧鹏虽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脑疝;左锁骨骨折;左内外踝骨骨折并脱位。病历长期医嘱显示外购药白蛋白经医生允许。2、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67056.76元。3、外购药票据4张,共计3840元。4、护理人员李保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有其子李保庆护理。5、2016年8月2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颅脑损伤术后遗留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为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票据100张,计500元。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支出的交通费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及本院调取证据予以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张慧鹏对原告证据1、4、5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张慧鹏对原告证据2中的4张门诊票据和证据3的外购药收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但针对自己的异议,张慧鹏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中的4张门诊票据是处于原告复查期间,且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外购药在病历中显示为自备药物,是经主治医师允许的,被告虽持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3予以确认。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张慧鹏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张慧鹏的异议成立,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距离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应确定交通费300元为宜。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日3时20分,在辉吴路保驾校门口西侧处,张慧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借用杨超的黑N×××××小型轿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李远撞伤,发生事故后张慧鹏驾车逃逸,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慧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6年5月3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脑疝;左锁骨骨折;左内外踝骨骨折并脱位。共支出医疗费70896.76元(含外购药384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颅脑损伤术后遗留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为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支出交通费300元。另查,《2016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显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慧鹏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构成侵权,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杨超,杨超将车辆出借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张慧鹏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杨超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李远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0896.76元(含外购药3840元);2、护理费1014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人×30天×84.56元/天+出院后护理费:1人×180天×84.56元/天×50%);3、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53453.84元(19年×25576元/年×11%);6、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虽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但本院认为其要求较高,应酌定6000元为宜;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3597.80元。被告杨超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为43079.3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00518.46元由被告张慧鹏承担。至于被告张慧鹏辩称的其驾车是被告杨超指使其去拿钱洗澡,其不知道该车为报废车辆,认为自己只是驾驶人员,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有实际车主杨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该辩解与张慧鹏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陈述不一致,且张慧鹏对其该主张也未提供确凿证据支持,故对张慧鹏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远赔偿款100518.46元。二、被告杨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远赔偿款4307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张慧鹏承担2200元,被告杨超承担10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堂审 判 员  李爱芹人民陪审员  赵同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朋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