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振和与周振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和,周振德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941号原告:周振和,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佛子镇新塘村委会农民,住。被告:周振德,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佛子镇新塘村委会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自湖,广西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振和与被告周振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和及被告周振德的委托代理人叶自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020.5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振和与被告周振德同属灵山县佛子镇新塘村委会官障村6队农民。2015年1月5日,原告被被告家的牛拖着的的木头打伤了左小腿后到灵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日,原告再次进入灵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家的牛拖着的木头打伤原告的左小腿后造成原告右脚的假肢不穿得,不能劳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5020.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振德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其滥用诉权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原告早已年在广东做装卸工时,右腿被车轮碾压,致被截肢致残,后一直在家休养。2015年1月5日被告的牛是用牛绳拴于树木,不可能有将原告的脚弄断的事实。原告的受伤费用法院已判决,被告并支付清。就原告提供2015年11月21日的《诊断证明书》可知,原告医治的是:1、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椎骨增生症;3、××;、左踝关节炎;4、右下肢截肢术后。××。如此疾病根本与“牛拉木伐断脚”的伤无关。不可能2015年1月6日“断脚”时,没有医疗记载。并且,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1日的发票的治疗费36元、2016年8月18日的发票的治疗费5.50元,根本与一年多前妄称的“伐断脚”无关。所以,原告纯属无是生非,到派出所报假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灵山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2、《医疗发票》1份;3、灵山县公安局佛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灵山县中医院住院证》;4、《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专用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虽然以上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但是除了灵山县公安局佛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外,其他证据与本案的事实都没有直接联系。所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除《证明》外,其他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早上,原告周振和在路上行走时,被被告周振德饲养的牛所拖拉的木头打伤了左小腿。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6日至8日在灵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曾到灵山县公安局佛子派出所请求调处未果。2015年4月2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5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德赔偿给原告周振和经济损失2918.48元;二、驳回原告周振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完毕。2015年11月2日,原告又进入灵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椎骨质增生症;3、左踝关节炎××;4、右下肢截肢术后。2016年9月26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和诉求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被告所饲养的牛拖拉木头打伤原告的左小腿一事,已经本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完毕。现原告主张因被告所饲养的牛拖拉木头打伤原告的左小腿继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举的医疗机构的诊疗证明和医疗费收据,与原告被被告所饲养的牛拖拉木头打伤的事实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继续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振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原告周振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