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8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8638号原告:曹满,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孟楼镇曹营村四组2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蒋文,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双超,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XXX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满与被告葛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葛迫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满的委托代理人蒋文、被告太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5.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13时36分,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松江区荣乐东路松卫北路北约1米处,与葛迫驾驶的牌号为苏EV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葛迫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太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原告提供轿车的行驶证,否则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13时36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松江区荣乐东路松卫北路北约1米处,与葛迫驾驶的牌号为苏EVXX**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迫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前胸、左背部、左髋挫伤。后原告又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525.50元。2016年8月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8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满五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事故发生时,苏EVXX**小轿车在被告太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葛迫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苏EVXX**小轿车已在被告太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40%,由被告太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太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轿车的行驶证,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客观原因未能查询到轿车的行驶证或车辆信息,但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对轿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进行核对;且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也应当对行驶证进行审核,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医疗费1,525.50元。被告太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05元计算二十年。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41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日,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按照每月2,190元计算4个月,主张误工费8,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车辆确因本起事故受损,故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为200元。对于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525.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63,495.50元;然后由被告太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950元的40%计7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满63,495.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满78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减半收取703.50元,由原告曹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