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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余元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元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刑初71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元喜,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家住彭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余元喜危险驾驶一案,由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3日以彭检公刑诉(2016)第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元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余元喜酒后驾驶赣G×××××皮卡车由龙城大酒店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渊明路凉亭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2停靠在路边的闽A25U02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余元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43mg/100ml。经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元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余元喜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元喜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余元喜酒后驾驶赣G×××××皮卡车由彭泽县龙城镇龙城大酒店往彭泽县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渊明路彭泽县龙城镇凉亭村路段时,撞上被害人吴某2停靠在同向道路右侧的闽A×××××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余元喜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86.43mg/100ml。经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元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吴某2随即电话报警,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肇事驾驶员余元喜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口头传唤至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办案中心。彭泽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0日对余元喜决定取保候审。余元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还查明,余元喜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害人吴某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该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余元喜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称其于案发当晚21点多钟喝了七八小瓶的啤酒。2、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陈述案发当晚其在事发路段将车停靠道路右侧的慢车道上接电话时,突然被同向后方一辆皮卡车碰撞车尾部后报警。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称案发当晚其在饭后和朋友余元喜在彭泽县渊明湖KTV娱乐时,余元喜喝了啤酒并在先驾车离开后出事。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称案发当晚得知朋友吴某2驾车出事,其驾车赶到现场后拨打报警电话,后其和民警一起将对方车主控制住并带到交警办案中心。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6、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相关鉴定的情况。7、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彭泽县公安局龙宫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余元喜具有驾驶资格及其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8、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9、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归案情况。10、收条和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余元喜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元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撞上一辆停放在同向道路右侧的轿车尾部后,导致两车受损,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元喜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向受损车主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元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盛 瑾审判员 余 芳审判员 周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乙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