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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9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与蔡晓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蔡晓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999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双石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9338-4。负责人:张晋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蔼雨,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晓松,男,汉族,1984年3月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南坪支行)与被告蔡晓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南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蔼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南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晓松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45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2日的利息29526.59元、罚息138.06元、复利428.64元,共计1480093.29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4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145万元为基数按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包括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2、确认交行南坪支行对蔡晓松名下位于重庆市**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交行南坪支行有权以该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3、蔡晓松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015年南坪个贷字第162号),约定:蔡晓松因购房向交行南坪支行贷款145万元,贷款期限348个月,按月还款,每月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基准利率种类为五年以上(期限)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按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若蔡晓松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则交行南坪支行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蔡晓松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且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此外,蔡晓松还应承担交行南坪支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同时,合同约定蔡晓松以贷款所购买的位于重庆市**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蔡晓松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交行南坪支行有权对此行使抵押权。之后,蔡晓松为交行南坪支行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上述合同订立后,交行南坪支行按约于2015年11月2日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2016年4月2日,蔡晓松已逾期未偿还贷款5个月。蔡晓松未出庭,未答辩。交行南坪支行举证如下: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拟证明蔡晓松向交行南坪支行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凭证,拟证明交行南坪支行向蔡晓松发放贷款14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3、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证明蔡晓松以重庆市**的房屋为贷款设定了抵押权;4、贷款情况查询——欠款明细,拟证明截至2016年4月2日,蔡晓松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交行南坪支行与蔡晓松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渝交银2015年南坪个贷字第162号),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因购买重庆市**的房屋,蔡晓松向交行南坪支行贷款145万元,贷款期限为348个月;本合同项下的基准利率种类是五年以上(期限)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蔡晓松选择的还款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人民币8032.72元,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蔡晓松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交行南坪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蔡晓松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交行南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蔡晓松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交行南坪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蔡晓松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重庆市**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提前还款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2015年10月16日,交行南坪支行与蔡晓松办理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抵押人蔡晓松为抵押权人交行南坪支行设定了抵押权。2015年11月2日,交行南坪支行向蔡晓松发放贷款145万元。自2015年12月2起,蔡晓松就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4月2日,蔡晓松已偿还贷款本金0元、利息0元,尚欠贷款本金145万元、逾期本金9537.91元、利息29526.59元、罚息138.06元、复利428.64元,已经逾期5期,交行南坪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蔡晓松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院认为,交行南坪支行与蔡晓松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基于此依法成立相应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交行南坪支行已按约向蔡晓松发放贷款145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自此以后,蔡晓松应当按约如期履行其负担的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然而,根据交行南坪支行举示的证据,蔡晓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交行南坪支行要求蔡晓松提前偿还剩余合同贷款本金14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行南坪支行请求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后续罚息、复利均是蔡晓松的违约行为所致,蔡晓松理应依据合同负有支付义务。《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重庆市**的房屋,且交行南坪支行与蔡晓松办理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105房地证(押)2015字第4689号),抵押权依法设立,交行南坪支行诉请就拍卖、变卖、折价蔡晓松名下位于重庆市**的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蔡晓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晓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45万元及截至2016年4月2日的利息29526.59元、罚息138.06元、复利428.64元,以上共计1480093.29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4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145万元为基数按照五年以上(期限)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包括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二、确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对被告蔡晓松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房屋享有抵押权,在本判决所确认的被告蔡晓松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折价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880元,由被告蔡晓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垫付,被告蔡晓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露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