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广太汽车维修店与陈锡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广太汽车维修店,陈锡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95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广太汽车维修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西敦和大道敦和村(土名:新社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96435761L。投资人:谭津强,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锡敏,男,汉族,1988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谢伟娟,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柏豪,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广太汽车维修店与被告陈锡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谭津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娟、梁柏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结果。南海劳仲委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承揽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6.需要说明的情况:(1)根据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述称其曾口头要求被告的上班时间为8:00至12:00、13:30至18:00,在2015年6月要求被告写《辞职书》离职,并确认被告的工资是月薪制,当月工资在次月的15日前由原告发放,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予被告,并要求被告在工资袋上签名,工资袋由原告收回。(2)被告受伤后,原告的投资人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每月均通过其个人的银行账号向被告转账1800元。(3)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商业保险,并为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自2015年8月19日受伤后就没有回到原告处工作。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投资人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24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246号庭审笔录;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但未能提供书面承揽合同予以佐证,而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根据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述称其曾口头要求被告的上班时间为8:00至12:00、13:30至18:00,被告的工资是月薪制,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予被告,并要求被告在工资袋上签名,由此可见,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二,原告在劳动仲裁的庭审中述称其于2015年6月要求被告写《辞职书》,该情形明显与承揽关系不符。第三,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商业保险,原告的投资人为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在被告受伤后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每月均通过其个人的银行账号向被告转账1800元。上述事实均表明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承揽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被告的入职登记资料予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自2015年8月19日受伤后就没有回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双方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广太汽车维修店与被告陈锡敏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