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行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志双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双,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朗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5行初407号原告王志双,男,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崔恩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泽龙。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男。第三人上海朗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周勤。委托代理人吴剑,男。委托代理人尼东方,男。原告王志双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行政城建其他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浦东建交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上海朗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宏置业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双的委托代理人崔恩娜,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帅、王寒笑,第三人朗宏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双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朗宏置业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秋亭路88弄朗诗绿色公寓(浦东新区祝桥镇E6地块住宅项目)的商品房,在交房后发现所在小区存在严重问题,后通过他人政府信息公开了解到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核发了沪房管(浦东)交付许(2014)第084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许可)。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违反了《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许可行为。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许可的法定职权。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第三人朗宏置业公司购买的商品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秋亭路XXX弄XXX号XXX室,属朗诗绿色公寓第二期房屋,该房屋属于沪房管(浦东)交付许(2014)第005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准予交付的范围,而被诉许可针对的是第三期房屋。因此,原告非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朗宏置业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双与第三人朗宏置业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秋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1月23日核发沪房管(浦东)交付许(2014)第005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该证记载项目地址为浦东新区祝桥镇秋亭路88弄,准予交付范围内门牌号列表中包含57号房屋。2014年12月25日,被告浦东建交委应第三人朗宏置业公司申请,核发被诉许可证,主要内容为:根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以下简称《许可规定》),经审核,本建设项目符合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准予交付,建设单位为第三人朗宏置业公司,项目名称为朗诗绿色公寓,项目地址为秋亭路88弄,门牌号为101、102、103、105-111、115-121,发证面积为40,139.19平方米。原告不服被诉许可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针对第三人在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时所提交的沪浦竣(2014)JAXXXXXXXXXXXXXX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沪浦建(2013)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沪浦建(2013)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编码:2014PD0484)等,原告及部分小区业主已向本院提起相关诉讼,本院也已作出相应裁判。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诉许可证、沪房管(浦东)交付许(2014)第005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沪浦竣(2014)JAXXXXXXXXXXXXXX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沪浦竣(2014)JAXXXXXXXXXXXXXX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沪浦建(2013)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沪浦建(2013)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编码:2014PD0484)、(2016)沪0115行初492号行政判决书等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针对的房屋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秋亭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属于沪房管(浦东)交付许(2014)第005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准予交付的范围。原告认为,朗诗绿色公寓小区为一个整体,原告所购房屋虽不在被诉交付许可准予交付的范围之内,但小区物业用房等公建配套均集中于三期集中交付,其质量直接关系原告的利益。根据《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住宅建设单位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时,应提供涉及小区公建配套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被诉交付许可应对小区物业用房等公建配套的竣工验收情况进行审核,因此原告与被诉交付许可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房屋不在被诉许可准予交付的范围之内,被诉交付许可对涉及公建配套用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为形式审查,如果对公建配套用房的质量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及该小区部分业主已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等提起了相关诉讼,本院也已作出相关裁判。故原告既非被诉许可证核发行为的相对人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被诉许可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王志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人民陪审员 陆秋方人民陪审员 肖晓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