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宣化正力平衡机有限公司与泰安市锐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宣化正力平衡机有限公司,泰安市锐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2249号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正力平衡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北路高速路口崇秀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560454596E。法定代表人:洪丽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增,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锐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山口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900200048644。法定代表人:任宗振,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正力平衡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平衡机公司)与被告泰安市锐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腾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力平衡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腾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力平衡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定作平衡机报酬6000元,并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9.2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平衡机定制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定作支撑平衡机一台,售价33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按约交付并派遣业务员调试设备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写明拖欠原告设备款4300元,承诺于下周一(即2014年10月13日)付清。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设备款未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锐腾机械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正力平衡机公司与锐腾机械公司签订《平衡机定制协议》。合同约定锐腾机械公司在正力平衡机公司定作支撑平衡机一台,售价33000元,合同签订后给付2000元,货到付款再付20000元,余款11000元设备调试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正力平衡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0月11日锐腾机械公司向正力平衡机公司出具欠款证明,确认拖欠正力平衡机公司4300元设备款,承诺一周内付清。锐腾机械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拖欠设备款,现尚欠锐腾机械公司报酬43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4年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以上事实有正力平衡机公司提供的平衡机定制协议及锐腾机械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正力平衡机公司与锐腾机械公司签订的《平衡机定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锐腾机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报酬,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欠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正力平衡机公司要求锐腾机械公司给付定作平衡机报酬6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650元质保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正力平衡机公司主张锐腾机械公司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9.2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正力平衡机有限公司要求锐腾机械公司给付报酬43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泰安市锐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宣化正力平衡机有限公司报酬43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损失按年利率9.225%,从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泰安市锐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