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170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玉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刑初170号(2016)吉0521刑初170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海,男,满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7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玉海酒后驾驶吉ES46**号丰田轿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去往黎明村方向途中,行至G10201线1087KM+500M处时,将张某某骑乘的人力三轮车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玉海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通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玉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玉海在明知对方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海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自首说明、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许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玉海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海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玉海在明知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宏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