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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4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无锡新三江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正瑞祥塑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新三江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正瑞祥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981号原告:无锡新三江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保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703499682。法定代表人:董云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正瑞祥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勤新村,组织机构代码07272770-0。法定代表人:张旭东。原告无锡新三江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江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正瑞祥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瑞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瑞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三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正瑞祥公司立即支付价款6.7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新三江公司与正瑞祥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正瑞祥公司向新三江公司定制机械臂。截止2016年7月10日,正瑞祥公司共结欠新三江公司价款6.7万元。新三江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正瑞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新三江公司与正瑞祥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正瑞祥公司向新三江公司定制机械臂产品。双方自2014年至2015年4月共发生业务往来14万元,正瑞祥公司共计支付7.3万元。2016年7月,新三江公司与正瑞祥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7月10日,正瑞祥公司共结欠新三江公司价款6.7万元。2016年8月29日,新三江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往来项目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三江公司与正瑞祥公司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正瑞祥公司结欠新三江价款6.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三江公司主张正瑞祥公司立即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新三江公司主张正瑞祥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8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正瑞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正瑞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新三江公司支付价款6.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58元,由正瑞祥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新三江公司预交,正瑞祥公司应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支付至新三江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培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戈 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