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彭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安某,黔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548号原告彭某,男。原告安某,女。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黔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明,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兴华,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与被告黔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某申请参加诉讼并获准许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杰、漆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明、黄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安某申请庭外和解并获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安某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将其开发的水西农贸市场2-44号门面出售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购房款242090元及工本费4962元。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仅让原告签尾页,且至今未将合同将给原告。原告认为合同条款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字确认后才能成、生效,否则,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收取购房款签后署合同时,��未受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又未通过房地产主管理部门的网络进行签署,也未让原告在合同上逐页签字,亦未当场将合同文本盖章后交给原告。合同除原告签字页之外的内容完全由被告单方决定,故该合同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242090元、工本费4962元,并从2014年10月1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收款收据两张,证明2014年,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42090元,及工本费4962元。被告黔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体少了安某,安某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返还购房款的约定,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在签订合同当时隐瞒原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形,现被告已于2016年6月24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水西农贸易市场现已五证齐全,与涉案商品房已达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综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2、《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生效;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开发的房屋五证齐全。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29页,39页二原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但合同其他部分均没有二原告的签字和手印,认为合同内容不真实。对二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对签字页之外的合同条款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预售许可证,均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才取得,并且商品预售许可证取得的时间是2016年6月24日,在二原告提起诉讼之后,所以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经审��认定,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给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水西农贸市场2-44号门面出售给原告,合同价款为484090元,原告采取首付242090元、余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合同仅尾页有二原告的签名,且无房产管理部门签章。该合同第二条销售依据即预售许可证号一栏为空白。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原告交纳了购房首付款242090元及工本费4962元。另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9月25日,被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0月23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2月16日,被告取得建筑工程许可证,2016年9月9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竣工��划认可证,2016年6月24日,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焦点:原、被告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应否返还购房款及工本费。本院认为:本案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因各自的需要最终达成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涉案《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的销售依据中被告未对销售的商品房是预售或是现售未作明确,且预售许可证号和现售商品房屋备案机关、备案号等均为空白。被告以预售许可证号一栏处是空白作为未对原告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加以抗辩,但被告作为房开商,应当知道出售预售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屋预售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被告在无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形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认定无效。虽然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是在2016年6月24日,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9日,即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时间是在与原告签订后合同将近两年的时间时间,且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即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之内,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根据被告提供的“五证”来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被告仅有两证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是指房开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体现涉案房屋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时是尚未建成或已竣工。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目的出发,认定本案被告在《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后长时间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要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购房款242090元及工本费4962元返还原告。由于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予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返还完���之日止。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黔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安某购房款242090元及工本费4962元,以上共计247052元,并以247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黔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