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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于淑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敏,刘志成,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838号原告:于淑敏,女,1955年3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清,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成,男,1966年6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88号凯豪招待所218室。负责人:张银阔,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吴卫,总经理。原告于淑敏与被告刘志成、被告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博鼎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杰清、被告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鼎邦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敏诉称:2016年1月16日17时10分许,王锐驾驶博鼎邦公司名下的京P×××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区魏善庄镇青魏路王各庄村内时,撞上由东向西行驶的于淑敏,造成于淑敏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王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淑敏无责人。另查人保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36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复印费0.8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9106、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58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2800元,共计267641.58元。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范围的由被告刘志成和被告博鼎邦公司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成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意见,王锐是我雇佣的司机,责任由我承担。我与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是挂靠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就可以。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肇事车辆京P×××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被告博鼎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7时10分许,王锐驾驶博鼎邦公司名下的京P×××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区魏善庄镇青魏路王各庄村内时,撞上于淑敏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于淑敏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王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淑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淑敏于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诊断为:左侧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双侧外踝骨折,额部头皮血肿,高血压,糖尿病。处理意见:出院后1、主动行关节屈伸功能训练,2、暂不下地负重,双踝及右腕继续石膏固定;3、继续控制血糖,监测血糖;4、全休一月;5、三天后门诊换药,术后两周至三周伤口拆线;6、一月后复查门诊X片;7、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6000-8000元;8、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9天;9、不适随诊。经核实于淑敏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实核为43617.7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淑敏认可刘志成支付医疗费4万元,同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故于淑敏支付医疗费3617.18元。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淑敏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两个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被鉴定人于淑敏的误工期(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于淑敏支付鉴定费为4350元。根据于淑敏提交的北京康复之家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轮椅发票,于淑敏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于淑敏提交复印费发票,证明复印材料产生的费用是0.8元。被告予以认可。于淑敏提交李春新的误工证明、户口本、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李春新与于淑敏是夫妻关系,因护理原告误工损失共计19106元。于淑敏提交村委会证明、雇主签字的证明、家政服务劳动合同、雇主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于淑敏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是作家政服务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每月工资3500元产生误工损失21000元。另查车辆京P×××小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京P×××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户口本、证明、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博鼎邦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志成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且刘志成认可王锐为其雇佣司机,交通事故责任由刘志成来承担,故于淑敏要求刘志成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志成主张其与博鼎邦公司挂靠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车辆京P×××小货车登记在博鼎邦公司名下,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博鼎邦公司存有过错,故原告主张由博鼎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故原告于淑敏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证据、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审核确定,扣除刘志成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6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工作、工资及误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并产生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60天的护理期,酌定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7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居住地、工作地、消费地等均为城镇,本院支持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1707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就诊事项,本院酌定6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890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0.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淑敏医疗费36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61707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8701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志成赔偿原告于淑敏鉴定费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于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原告于淑敏负担1615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志成负担1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雪-2--3- 关注公众号“”